上 訴 人 林秦忠
楊玉梅
留志成
留志榮
留彩霞
共 同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6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林秦忠、楊玉梅、留志成、留志榮、留彩霞(下稱林秦忠等5人)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案
土地所有權人,
對造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為重劃案作業團隊,兩造於民國100年12年22日就林秦忠等5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01、50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協議書、重劃協議書,
嗣於105年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林秦忠等5人出具授權書及委託書予三群公司辦理重劃相關業務,三群公司負有使林秦忠等5人取得10坪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之義務,並應給付其等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三群公司僅給付201萬元,尚餘469萬元未為交付,林秦忠等5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469萬元履約保證金。三群公司已確定無法履行使林秦忠等5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義務,屬給付不能,且具
可歸責事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林秦忠等5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沒收三群公司交付之201萬元。綜合一切情狀,林秦忠等5人因三群公司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173萬8919元。從而,林秦忠等5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三群公司給付173萬891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與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