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何○甲與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離婚,所育未成年之子何○○(已於000年00月00日成年)權利義務由何○甲行使負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何○甲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下稱系爭830萬元),給付方式為100年11月底前匯款400萬元、餘款430萬元每年至少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分期約定)。雙方
嗣於100年11月25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就系爭830萬元僅償還520萬元,自104年1月8日起未再依系爭分期約定給付,
迄110年底尚欠180萬元未還,何○甲自得請求如數給付。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開始工作後,應與何○甲按各自收入比例,共同支付何何○○教育費用。上訴人於離婚一年即101年11月25日起收費教授音樂,已開始工作。審酌
兩造實際
經濟能力,應由何○甲與上訴人按7比3比例,分擔何○○教育費用至其成年前之000年00月00日為止,並按兩造同意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1年至109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該教育費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6萬0,340元。何○甲已墊付該金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該分擔額之利益,致何儼軒受有損害,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何○甲。從而,何○甲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66萬0,340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111年8月1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