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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律師函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供 被上訴人使用,成立系爭帳戶使用契約,該契約終止時,系爭帳 戶內美金20萬0391元,即應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039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