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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66年10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李水所有,嗣 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齡繼承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4分之1、 4分之3。上訴人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自行製造、加工經營橡膠製品之目的,向 吳李水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水泥建 築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未定期限。上訴人自 100 年10月23日起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其 已不經營製造、加工橡膠製品事業,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其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 給付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