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訴訟
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7 日借用訴外人李雲
林名義,向法院
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嗣於91年4月8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拍賣前原為被上訴人所
有,作為其經營之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
、許碧慧稅務會計事務所營業使用,於移轉登記予李雲林及上訴
人後,仍持續相同使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被
上訴人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上訴人自行轉向玉山銀行貸款
為止;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生病而委請上訴人之配偶許賢成代管
匯信公司及事務所,並約定以該公司及事務所之收入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訴外人蔡秀緞之債務;上訴人所提
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許賢成向被上訴人購買,並以價
金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8日
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同年9月14 日收受該
函,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