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律師
蕭鈺豈律師
邱錞榆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0
年5月18 日與上訴人就其受參加人委託辦理之「高雄縣岡山
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負責承作機械工程
、土建工程,伊並委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出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第4 期
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於92
年5月12 日竣工,然因污水量不足,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
及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而於95 年3月30日辦理
切結驗收,
翌日點交予參加人。
嗣參加人變更系爭工程之污
水處理流程,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施作完成,致系爭工程正式
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伊於原審減縮工程尾款新臺幣(下
同)1,987萬0,335元(下稱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履約保證責任亦應解除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系爭尾款本息,及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第
4期履約保證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廠內中水管線加壓總站連接
至廠外之中水管線工項」(下稱系爭連接工項),故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正式驗收,其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況系爭尾款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 1
萬多公噸,現況僅約3,000 公噸,因污水量不足,無法辦理
正式驗收,且當初上訴人係規劃引進低污染產業,但後來引
進者為污水須經化學處理之高污染產業,伊已變更設計另行
發包施作,並修復損壞之管線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更正主文內容)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受參加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
將其中之機械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
證書代替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12
日完工,
惟因污水量未達標準,無法導入實廠運轉試車及進
行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於95 年3月30日依約辦理切
結驗收合格,並自翌日起移交參加人接管,移交後之危險即
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嗣為因應實際進駐之產業類型,
乃自
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增加原設計所無之化學處理程序,另
行發包第三人承作完畢,致系爭工程依原設計正式驗收之事
實確定不發生,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視為系爭尾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
參諸卷附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
竣工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城公司)109 年12月10日函、監工日誌、施工照片及上
訴人自陳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工程款之前提是該工項已施
作完成,而上訴人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工程款,至另案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認定上訴
人未對參加人履行交付義務之中水道回收系統,與被上訴人
有無施作系爭連接工項無關等情,
堪認系爭工程切結驗收合
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考量系爭工程移交參加
人已逾12年,早已變更設計施工完成,且縱現況廠區外之中
水管線未與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連接,亦無從認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聲請開挖
勘驗現場,實無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月3日函附系爭工程結案計畫書,請
求上訴人辦理結案並給付尾款,經上訴人要求康城公司就結
案計畫書表示意見後,康城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函復被上訴
人表示整體試運轉已無法執行等語,應認給付系爭尾款所繫
之前提事實於104年3月17日始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
抗辯參加人於102年4月間即另行發包污水處理廠改善處理流
程工程,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非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1,987萬0,335元,及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其第4 期履約保證
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以
關於
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非不得另行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又所謂
裁判一致
性,係指各級法院就相同事實下,相同法律問題所持法律見
解必須一致,以杜同法異判之弊。除另有規定外,各事實審
法院針對具體個案判斷事實之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獨立為之,與裁判一致性
無涉。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關於應詳加研求系爭連接工項施作
與否之
指示,非為法律上之判斷,更無上訴人
所稱已認系爭連接工
項並未施作之情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實際狀況,為綜合評價後,依
自由心證認定系爭連
接工項於切結驗收合格時已施作完成,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
得及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其餘
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無論與另案判決有無
扞格,均無判決不備理由、違背
證據法則等之違背
法令。
㈡次按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於說明理
由後,就當事人聲明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不予調查,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系爭工程移交參加人已逾12年,早已
變更設計施工完成,且縱現況廠區外之中水管線未與廠區內
中水管加壓總站連接,亦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
認無再行開挖調查之必要,並無可議。至原判決有關系爭工
程變更施工設計時點之贅述,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
持。
㈢又在一般之
訴訟參加,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僅在輔助一
造當事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利益,雖得基於輔助上之必要
而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證據,惟仍非為自己有所主
張或請求之訴訟當事人,故對有利於受輔助當事人之事實不
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無令其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
摘原審就污水處理廠改善處理流程之工程係於何時發包乙節
,未命參加人說明或提出事證,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
實屬誤解。
㈣原審以系爭連接工項已施作完成,並於翌日移交參加人接管
,參加人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執行整
體試運轉,不能依原設計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尾款之清償期
已於104年3月17日屆至,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應負之責任,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
原審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
辯參加人另案工程何時發包乃證據偏在之事實,
核屬新防禦
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