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 明 得
林 麒 翔
林 中 禾
共 同
陳梁春惠
陳 美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承 融律師
黃 厚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泓 斌
訴訟代理人 郭 淑 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明得係○○市○○區○○段17地
號(下稱
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林中禾、林麒翔(下稱林中禾等2人)與被上訴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香蓮(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死亡,由被上訴人王泓斌
承受訴訟)為同段18地號(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泓斌為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E、E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
上開4人下合稱王泓斌等4人)分別為編號F、G、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梁春惠另為編號H1建物(與編號H建物係同一門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編號H、H1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美秀使用。
惟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上開建物均屬
無權占有系爭17、18地號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王泓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分別將編號E與E1、F、G、H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中禾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梁春惠將編號H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明得,㈢陳美秀自編號H、H1之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中禾購買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供其子使用,不對該屋主張拆除,其竟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林中禾等2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
分割共有物(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下稱前案),伊等如分得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無拆除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極小,造成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甚大,已屬
權利濫用。又編號H1建物於興建時越界至系爭17地號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誤差,
非可歸責於陳梁春惠;且當時系爭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並無
異議,陳明得係該
土地分割後始單獨取得所有,自有承受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陳明得為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中禾等2人與王泓斌等4人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泓斌為編號E、E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分別為編號F、G、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梁春惠另為編號H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編號H、H1建物出租予陳美秀使用。王泓斌等4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其等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或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縱王泓斌等4人占有使用之面積未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仍非有權占有。又林中禾等2人請求王泓斌等4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
乃行使正當權利,自不能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林中禾等2人縱未就系爭18地號土地上另一000號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不能認其等請求陳梁春惠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前案判決(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由王泓斌等4人分得其等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不影響林中禾等2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王泓斌等4人既已取得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是林中禾等2人請求王泓斌等4人分別拆除編號E與E1、F、G、H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另編號H1部分建物,經臺南巿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為老式加強磚造建築物,拆除施工過程極易對未拆除之編號H、F、G建物結構體造成永久之傷害,而難以維持其拆除前之結構體強度,有骨牌傾倒效應之危險,對陳梁春惠、陳平生、籃春勤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且陳明得不能證明編號H1建物於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故意,其所有建物與編號H1建物雖相毗鄰,並未連接,尚無需擴建而有拆除編號H1部分之必要。斟酌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陳明得請求拆除編號H1部分,屬權利濫用,且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為該部分之移去。陳明得請求陳梁春惠拆除編號H1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陳美秀遷出編號H、H1建物,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
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
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查前案判決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王泓斌等4人尚未因前案判決而取得其建物所占用各該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審謂王泓斌等4人已因前案判決取得占有使用各該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係認僅拆除編號H1建物,將對未拆除之編號H、F、G建物結構體造成傷害,有骨牌傾倒效應之危險,且陳明得無拆除H1建物而擴建其建物之必要,而認陳明得請求拆除H1建物為無理由。惟倘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就編號F、G、H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林中禾等2人是否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如林中禾等2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陳明得請求陳梁春惠拆除編號H1建物,是否仍構成權利濫用?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