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呂坤謀
李采霓律師
馮玉婷律師
廖姿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廖克耀、蕭木火、李惠德之
證言,與授信總約定書、轉貸約定書、會算單、民國104年9月7日結算表(下稱結算表)、貸款動支明細、被上訴人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匯款委託書、訴外人簡紫瑜、王宜芳銀行存款存摺、律師函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兩造確成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該款項,並於事後承認,上訴人尚有562萬1,606元未清償;上訴人同意結算表內容,並簽名於其上,該表為兩造權利義務結算協議,應同受
拘束。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結算表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562萬1,606元、3,038萬1,407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
聲請訊問證人曾允斌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其他判決之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
比附援引。
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