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市○○○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福旺於民國71年間為申請興建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店鋪住宅)建築執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系爭店鋪住宅於72年8月間完工後,系爭土地即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用,其使用應受建築法規所定通行用途之限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非系爭土地柏油之鋪設者,其僅於事後提供養護,並設置加蓋水溝、路燈,此養護及附屬設施係確保通行系爭土地者安全所需,符合系爭土地作通行之目的。系爭店鋪住宅住戶之一之蔡純國,已於另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請求嘉義市政府移除養護之柏油及附屬設施,於己利益甚微而損害通行人利益至鉅,為
所有權之濫用,不應准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鋪設地下電纜,係為供應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之需,且鋪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無礙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之使用,符合108年5月22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現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線路要件,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被上訴人所為均
於法有據,亦非
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111年11月製作),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否為
權利濫用,係法院個案認定問題,且本件原審未認定嘉義市政府有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或設置交通號誌之情,其基礎事實與
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均屬有別,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