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劉奕霆、柯文哲變更為陳淑慧、蔣萬安,並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承攬觀傳局「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觀傳局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驗收完畢,
嗣於108年3月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增作鐵馬護欄及雙面貼紙等相關費用及行政人力項目,以新臺幣(下同)238萬9,344元成立調解,上訴人並
捨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曾與當時臺北市政府市長室主任研究員李縉穎等人見面,惟無法證明李縉穎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其餘增作工作,與上訴人達成「由李縉穎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協助廠商尋求活動贊助款項以為給付,如不為協助或贊助金額不足,上訴人得再請求增作款」之口頭協議,上訴人以李縉穎僅募得贊助款438萬5,000元,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其餘增作款4,358萬8,13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因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