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高毓姝
黃敏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反請求主張:
兩造於民國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
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下稱基準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離婚,經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等情。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53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30條之1規定為反請求。除上開給付部分外,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每日早出晚歸,没有承擔家庭開銷及參與家庭事務,皆由伊負擔家庭共同生活、子女教育支出、子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對伊婚後財產無貢獻或協力,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
惟兩造自101年間起分房,平日生活幾無互
動。又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長期因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探視父母
及其他瑣事
迭生爭執,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202萬4162元,扣除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後之剩餘財
產淨值為0元;上訴人婚後財產773萬5484元,扣除婚後債務
318 萬4821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455萬663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227 萬5331元。被上
訴人雖曾短期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
出養護費用而有由上
訴人負擔多數家庭費用之情事,此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
形有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財產增加無貢
獻,則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7 萬53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
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一審卷第121、123頁)。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孝齊、臧思安、臧品安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97頁至99頁)。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
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