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 瑞 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及所含系爭投標須知均未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區分期別,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係指各項逾期
違約金之總金額,以「契約價金」、「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20%為上限,並無各期工程分別計算上限之意。況系爭工程第1、2期並非各自結算驗收,亦無各期之結算金額,無從按單獨期別計算違約金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第2期工程逾期156天,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本文、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未逾上限,
堪認有據。又系爭工程為電纜管路埋設工程,係為配合都市發展,將既設架空線路地下化,第1、2期工程屬管路前、後段,須全線完工始能進行第3期機電工程。上訴人完成第1期工程,對被上訴人無一部履行之利益,且持續影響民眾用電及路面交通,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復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稅)4,451萬6,853元,第1、2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各為每日7萬元、5萬元,未逾契約總價3‰,衡以一般工程實務標準,並非顯不相當。上訴人以營造為業,明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特訂條款內容,應已盱衡履約意願、能力、風險始參與投標、簽約,難認對其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部分之工程款429萬9,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旨在說明亦有與本件解釋契約結果相同之規定,而非執以斟酌作為解釋之依據,自無違反不干涉主義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