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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徐信文                           
訴訟代理人  張  耀律師
上訴 人  黃祥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丁瑞各將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000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臺北市私立我們的內湖托嬰中心」(下稱內湖托嬰中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內湖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筱萍於108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房屋安撫訴外人○○○(下稱○童,姓名年籍詳卷)入睡時,竟疏未妥善照護而造成○童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2萬3114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其允許廖筱萍使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第一審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17萬209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5萬1017元等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或類推用各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萬1017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廖筱萍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童非在系爭房屋死亡,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將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車位一併納入估價,顯不合理,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毀損或滅失,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非伊應負保管義務範疇,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賠償。伊已於108年5月28日歸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及丁瑞未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11萬元,上訴人並兌付108年5月至8月份之租金支票共22萬元,伊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揭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丁瑞承租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經營內湖托嬰中心,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於108年5月28日歸還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109年2月17日函、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4日函、○童急診病歷,參互以察,佐以廖筱萍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認○童因遭廖筱萍以身體及肢體悶壓頭頸背部及壓制肢體,導致呼吸困難、窒息,於救護人員108年4月1日下午2時16分抵達時,已因呼吸衰竭在系爭房屋內死亡。
  ㈢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即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限,至租賃物之經濟價值是否減損,尚非承租人保管義務之範疇。系爭房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然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未受影響,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將上開保管義務之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增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應非立法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法律漏洞存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值,並與廖筱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1017元本息,並與廖筱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包括天災、事變與第三人突發事故之行為,損害賠償法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根據各種發生危害之原因而劃分風險面向,使人民因潛在責任而分擔風險,而非僅將法律所規定之分配責任當成是財富分配功能。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無非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顯然立法者在分配風險上並無將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之意,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判斷後判定之。查: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
  ㈢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定系爭房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上毀損或實體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影響,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係就民法第433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及同法第432條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闡述,與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關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承租人自己或代他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僅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認本院先後法律見解歧異,亦與個別學者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