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就上訴人社區游泳池興建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嗣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而新增結構加強工項,分別於107年4月25日、同年9月27日簽訂合約補充書,改以斜撐系統施作,再改以立撐系統施作,此非原定工程範圍。惟兩造未就新增結構工程項目單價為協議,於107年9月27日之合約補充書之追加工程即未達成
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第一審判決附件即107年9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工程,
即屬無據。系爭泳池拆卸後,始發現其內為沙子及磚頭堆砌,該砂石清運經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清運費用為31萬1272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清運費用2萬元相去甚遠,此砂石清運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因現場砂石未運離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原工程,
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逾期賠償金,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已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7年4月25日合約補充書之工項,
參酌鑑定結果,完成之工項施工費用33萬2228元,扣除游泳池牆壁支撐工程未完成部分減價5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支付鑑定及拉力測試費用5萬7000元,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228元,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