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英榮
黃詩涵律師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能工作營業損失92萬2,993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86萬2,834元,共計328萬5,82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被上訴人陳進華駕駛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邊向左起駛不慎撞擊,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獨資經營之泰榮工程行於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0月
期間之營業收入因系爭事故減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92萬2,993元。上訴人經其不爭執適合性及專業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以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統計男性從事營建工程業等之薪資水準約為每月5萬元計算,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7萬1,544元,其請求293萬4,378元,超過之186萬2,834元,不應准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數度往返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仍遺留右踝彎曲受限功能障礙,精神因之痛苦,斟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超過者,不應准許(按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上訴)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