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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黃幃楟、宋信宏、陳婷怡 之證述,卷附租賃契約書、另件民事裁判、管委會出具之明細等 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出租於上訴人, 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合計96萬元,復未繳納 自105年4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8 萬8730元,且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96萬元 及管理費8 萬8730元,屬有據。又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約期滿起算,按酌減 後每月9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8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104 萬8730元本 息,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於第三 審後,抗辯其與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系爭 房屋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榮𡘙公司積欠李坤霖債務之利息 ,與其應給付榮𡘙公司之租金,互為抵銷,核屬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