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黃幃楟、宋信宏、陳婷怡
之證述,卷附
租賃契約書、另件民事裁判、管委會出具之明細等
件,參互以察,足見
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出租於上訴人,
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合計96萬元,復未繳納
自105年4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8 萬8730元,且
迄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96萬元
及管理費8 萬8730元,
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約期滿起算,按酌減
後每月9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8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104 萬8730元本
息,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
驗、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於第三
審後,
抗辯其與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系爭
房屋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榮𡘙公司積欠李坤霖債務之利息
,與其應給付榮𡘙公司之租金,互為抵銷,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