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蘇雄達
廖千緣
陳慧真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700、7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黃葉蘇、黃菘滌、黃惠玲、黃振峰(下稱黃振峰等4人)、楊隆榮、黃雲雀共有。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行之,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無請求合併分割同段695等5筆土地之意願,且系爭土地無臨鄰接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系爭土地不論分割
與否,均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
權利濫用或詐欺。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黃振峰等4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95.6%,其等5人均表明系爭
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另上訴人與楊隆榮、黃雲雀(下稱蘇雄達等5人)均同意其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予其等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蘇雄達等5人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黃振峰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蘇雄達等5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迪化街2段、伊寧街、延平北路3段18巷間,周圍環境之經濟繁榮、交通便利;第一審法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值,經該所估價師分析結果,如同時斟酌與鄰地同段692地號、699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3萬4000元,能呈現其市場價值,故被上訴人應以上開每坪金額,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蘇雄達等5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至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估算時,尚未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巿更新處有關都市更新及危老的獎勵核准,並未取得較多之容積率,不會影響土地價格,則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臨近共有土地,既未有任何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獎勵容積事實,將來亦不能確定取得,即不得於本件之金錢補償列入評估。蘇雄達之應有部分經參加人為
假處分,僅係參加人保全其金錢以外之請求將來强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實體上之權利,參加人
縱有開發利益,亦係其與蘇雄達間的契約關係,非金錢補償應予考量之因素,不因上訴人廖千緣為參加人之最大股東而異。上訴人主張金錢補償應考量系爭土地未能與同段695等5筆土地合併開發、危老獎勵或都更獎勵、
抵押權塗銷及假處分之開發利益,適用
民法第216條、土地法第230條、第236條規定,其合理之金錢補償為每坪818萬元
云云,
尚非可採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