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符玉章律師
呂秀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上訴人黃誌煒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駕駛(靠行)登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之車牌號碼00-00,下合稱
系爭曳引車),沿南投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521號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前同向路口停等紅燈,黃誌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控失當撞擊該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黃誌煒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身標示「友順通運」字樣,外觀上既屬上訴人所有,縱黃誌煒當時身著
第三人長進託運行制服,用路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與長進託運行間之內部關係。本件係系爭曳引車肇事,與黃誌煒所著衣物並無關聯,應認黃誌煒係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黃誌煒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仍在上訴人借與營業名義之監督管理範圍,上訴人就黃誌煒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誌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