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仕齊
共 同
參 加 人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仕齊為上訴人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租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87之6號倉庫現場負責人兼該公司董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瑋元為奇輝公司員工,負責牽引機之操作;被上訴人則為
參加人東亨企業有限公司派遣至上開地點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之派遣工,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而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謝瑋元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在上述倉庫操作牽引機拆卸玻璃片時,發現其遙控器失靈無法停止運作,
猶持續使用遙控器作業,黃仕齊亦未指派專人於被上訴人卸貨、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及提供安全帽供其配戴,致發生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仕齊、謝瑋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有「四肢癱瘓」之障礙,
嗣於106年10月30日經鑑定後,其鑑定表障礙原因變更為「雙下肢癱瘓」,係因欄位誤植所致,非被上訴人病情由四肢癱瘓改善為雙下肢癱瘓;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中度身心障礙影響其從事玻璃拆櫃、卸貨等工作,不得謂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134萬1494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