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博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張博鈞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達利公司提供100幅張大千畫作供上訴人展覽,展期自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展覽),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為315萬元),待展覽結束後再支付尾款100萬元(未稅),達利公司則應於契約成立後交付面額31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其履約之
擔保,即擔保達利公司之違約責任;上訴人指擔保範圍包括任意終止契約
等情形之委任
報酬返還責任
云云,
尚非可採。達利公司已於106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
翌日給付達利公司315萬元。達利公司依約固負有提供上訴人100幅張大千真跡畫作明細(含尺寸)等義務,但不負有提出上述畫作真跡證明之附隨義務,該公司已於106年10月26日、11月8日先後交付100幅張大千真跡畫作明細(含尺寸),並提出系爭展覽之策畫、展區規劃設計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8項約定,配合履行製作系爭展覽展區室內隔版、畫作軌道、現場燈光、必備畫框及投保5億元以上之藝術品展出意外險等義務,反於同年11月23日片面通知達利公司已將展出場地改由他人辦理策展,故將系爭展覽延至107年9月初起安排等旨,已拒絕依約履行。達利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履行前述義務,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達利公司
乃於同年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因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達利公司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達利公司有何違約事實,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上訴人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達利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系爭本票係擔保達利公司之違約責任,不包括任意終止契約等情形之委任報酬返還責任,且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張凡希是否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認定當否,及達利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否全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15萬元報酬,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