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豪公司)
上 訴 人 謙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上訴人祐豪公司民國108年2月18日報價單(含備註事項)所載,
系爭設備契約係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且經被上訴人簽約後,即視同訂購單,不得因其他原因更動內容,祐豪公司亦受
拘束,其以事後物價上漲機器成本增加為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額外價金始願依約給付,
要屬無據。祐豪公司未於同年3月20日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當時業備妥系爭設備,已有
給付遲延情事。證人蔡易融於簽訂系爭設備契約前即提領現金交付祐豪公司,違反交易常情並害及被上訴人利益,其所為要求祐豪公司暫停履約之證詞,難以憑信。㈡證人黃熙傑、蔡易融之證詞,及上訴人謙悅公司所提網站設計前台、後台紀錄內容、網站流量紀錄、網頁設計內容紀錄、108年3月4日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蔡易融所提之域名即將到期續費通知等件,無從認定謙悅公司已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製事項及工作內容。系爭服務契約全部價款已付訖,謙悅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蔡易融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系爭服務契約為期1年,
縱有SEO關鍵字行銷服務部分於同年4月8日因簽署暫停合約而提前終止,謙悅公司仍逾期未完成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㈢祐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給付系爭設備,謙悅公司未依約完成
前揭網站、網頁委製工作,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均
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祐豪公司、謙悅公司應依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0萬5000元、107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