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黃烱毓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王高明、劉靜瑜、張繼修
之證述,卷附
系爭新光帳戶明細、借據、還款書、被上訴人分錄
簿、入境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及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
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並為負責人,於
104年6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光帳戶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60萬元,將之
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
受有560 萬元損害,
核屬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亦不得
主張與對被上訴人另有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
抗辯。從而,被上
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0 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無再訊問證人劉靜瑜之必要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