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強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1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江木坤所有,並在民國81年以 前,雇工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1 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郭 明蓮,郭明蓮於98年3 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江木坤設定登記擔保 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設定登記供建築使用、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地上權 。江木坤對郭明蓮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6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 99年4 月27日以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對郭明蓮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審 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郭明蓮之證述,卷附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98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郭明 蓮雖以系爭土地供江木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但並未 記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江木坤,且稅籍資料 復無法證明郭明蓮已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江木坤,自無 從遽然推論江木坤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江 木坤另在101 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權利1/10移轉予云強公司,其 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