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強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1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江木坤所有,並在民國81年以
前,雇工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81
年間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郭
明蓮,郭明蓮於98年3 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江木坤設定登記
擔保
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並設定登記供建築使用、存續期間至128 年3月9日之
地上權
。江木坤對郭明蓮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6658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於
99年4 月27日以
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對郭明蓮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9日
查封系爭房屋。審
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郭明蓮之證述,卷附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98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郭明
蓮雖以系爭土地供江木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但並未
記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江木坤,且稅籍資料
復無法證明郭明蓮已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江木坤,自無
從遽然推論江木坤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江
木坤另在101 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權利1/10移轉予云強公司,其
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