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可對應拆解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7個要件,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要件1F、1G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不構成相同或實質相同,系爭產品1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專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是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2,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二所示7個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之操作程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要件1G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不構成相同或實質相同,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之專利權範圍,是系爭產品1、2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曾
聲請保全證據,至
第三人公司廠區就系爭產品1進行證據保全,且第一審法院已二度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向第三人公司調取操作手冊、電路圖、系爭產品1所儲存之
記錄履歷與操作紀錄、進行連續鍍膜量產作業時機台控制介面錄影影片等資料,而無必要再至第三人公司廠區
勘驗系爭產品1實際執行作業過程、發函命第三人公司提出作業履歷檔及機台控制介面錄影影片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