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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翁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 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負責工程承攬、採購業務,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分包 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施作,上訴人於98年10 月8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 述,證人蕭英航、張榮達、陳進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案卷、原臺北縣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會議紀錄、錄音譯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將承包系 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 喜公司協議各承包之項目及價格,暨分擔系爭攝影機腳架之損失 ,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自松華公司收受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自應交付被上訴 人,且不因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免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