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翁國清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 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負責工程
承攬、採購業務,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
系爭工程後,分包
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施作,上訴人於98年10
月8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
述,證人蕭英航、張榮達、陳進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案卷、原臺北縣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會議紀錄、錄音譯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將承包系
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
喜公司協議各承包之項目及價格,暨分擔系爭攝影機腳架之損失
,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自松華公司收受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自應交付被上訴
人,且不因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
免除。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