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即敏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政勳,有臺南市政府函
可
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海洋都心二
期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
人施作。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洪聰銘、余文林、
戴禮克、郭國輝、楊餘萍、馮舞珍、廖偉丞、李燕林、蘇日昇、
陳家國、楊詩湧、楊平爐、蔡朝龍、蔡子良、郭坤榮等人之證述
,模板材料請款單、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交易明細、承諾
書、借據、
本票、字據、計算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就
其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2萬7096元
,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3952萬4879元
,則其以對被上訴人有
上揭代墊款
債權為抵銷
抗辯,
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萬70
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經
驗、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