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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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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即敏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政勳,有臺南市政府函可 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海洋都心二 期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 人施作。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洪聰銘、余文林、 戴禮克、郭國輝、楊餘萍、馮舞珍、廖偉丞、李燕林、蘇日昇、 陳家國、楊詩湧、楊平爐、蔡朝龍、蔡子良、郭坤榮等人之證述 ,模板材料請款單、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交易明細、承諾 書、借據、本票、字據、計算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就 其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2萬7096元 ,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3952萬4879元 ,則其以對被上訴人有上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萬70 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 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