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昶泓企業社、何明洲、蔡忠和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又
昶泓企業社係於民國97年9月19日聲請臺中地院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即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其所興建尚未完工之「華頓雙學館」集合住宅建案地下層及地上第1至2層建物(暫編建號為同小段2220號,下稱第2220建號建物)為假扣押,經於同年月23日辦畢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查封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
「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自上訴人受讓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及繼續建築該建案之權利後,出資興建第3至6層獨立建物(暫編建號為2419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違反系爭查封之效力,且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法院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者,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部分判決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第481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准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事實審認定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至是否將系爭建物併付
拍賣,應另由執行法院處理。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