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 宗 乾
葉 恕 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黃秀敏
李 有 慶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宗乾、李有慶、李黃秀敏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3、4「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宗乾、李有慶、李黃秀敏如附表1編號1、3、4「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