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胡育佳
被 上訴 人 葉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胡錦福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胡芳瑄、胡育佳(下稱胡芳瑄2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坐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合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胡錦福應以金錢補償伊與其他共有人。
三、上訴人答辯:
1、胡錦福以:
⑴伊前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胡錦鏡、被上訴人之配偶胡錦吉兄弟3人,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無須找補,被上訴人及胡芳瑄2人為胡錦吉之
繼承人,應受該協議
拘束。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其上有合法建物,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應不得分割。兩造之方案均無法指定建築線,應回歸系爭協議方案為分割。
2、胡芳瑄2人: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補償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簽立人為胡錦福、胡錦鏡、胡錦吉,與
本件當事人不同,能否拘束兩造,已
非無疑。況
觀諸胡錦福所陳,證人許育瞬所證,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來自於
贈與而非繼承,且未簽訂系爭協議,當不受該協議拘束。
㈡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足見法定空地之分割,原則固依該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但如未依該程序,而經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亦應依
確定判決為登記,僅同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是於當事人未依分割辦法為法定空地分割,法院仍得為判決,僅各筆土地
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屬建號,當事人須負擔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風險。又被上訴人及胡芳瑄2人雖因採附圖二分割方案,而受無法建築或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不利益,
惟其等既同意該不利益,該方案即非不
適當。
㈢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外,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即兩造,自得合併分割。至土地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所為,未禁止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非屬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法令。000、000地號土地雖分屬住宅區、商業區,惟合併分割結果,並未變更使用分區,並無限制合併分割之理由。
㈣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惟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與其他一切情狀,
堪認胡錦福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胡芳瑄2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從而,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性質,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基礎。
㈡胡錦福於105年12月31日與胡錦鏡、被上訴人之配偶胡錦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7頁、原判決3頁1至2列)。佐以證人許育瞬所證:依系爭協議分割後,胡錦鏡只要分得編號E部分,其他不要,而胡錦福只要其原來之應有部分,故多出來之應有部分改分給胡錦吉,後因胡錦吉已死亡,胡錦福與葉麗卿(即被上訴人)協議,多出來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葉麗卿等語(見原審卷一183至187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因贈與依序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284分之20,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一審卷17至23頁)各節,衡諸各該事實呈現之前後順序及一般論理經驗,參互觀之,則胡錦福主張:胡錦吉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提出分割道路面積需調整之意見,代書(即許育瞬)會同雙方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以伊贈與被上訴人為原因進行異動,當時雙方對於分割方案是同意的,被上訴人、胡芳瑄2人都是繼承胡錦吉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伊毋庸找補等語(原審卷一84、89、362至363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及胡芳瑄2人應否受系爭協議拘束,自有釐清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說明胡錦福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協議及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來自贈與,即為不利胡錦福之判斷,除不適用
上開規定及適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依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函釋意旨,即謂地政機關應依確定判決為登記,僅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則於判決分割時,毋須依分割辦法為法定空地分割,且被上訴人及胡芳瑄2人同意受無法建築或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不利益,進而認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妥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屬可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