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下稱第708號)宣告
假執行之
裁判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伊之銀行存款,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與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拍賣方式執行完畢。
嗣第708號判決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下稱第907號)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第708號假執行裁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就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除確定勝訴判決外,伊尚因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低於市價而受有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427萬8016元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僅須返還系爭執行程序相關費用及已受償分配款,毋須就其他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執行程序之估價報告書違反
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跌價之損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涉及經濟景氣程度等多項複雜因素,歷經2次減價,始以1415萬6000元拍定,已反應當時市場之合理價格,並無價差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第708號判決後惡意脫產,致伊僅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縱其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受有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免除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係
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已催告伊為給付,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無
非以:上訴人前執第7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及系爭房地,均已經執行完畢。其中,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415萬6000元拍定。又第708號判決業經原法院以第907號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第708號判決,既經原法院以第907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囑託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每坪38.1萬元、總價1898萬9040元,
核與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房地於106年3月至11月之交易實價每坪為36.7萬元至47.7萬元不等之行情相符,且兩造經執行法院通知,均未就該鑑定價格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兩造亦同意該鑑定價格尚符交易市價。執行法院逕核定底價為1915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再經第一、二次減價拍賣,先後以底價1532萬元、1225萬6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始於第三次拍賣以1415萬6000元拍定,
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實價交易資訊證明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符合一般交易市價,且衡諸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除依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記載事項外,參與拍賣之人不能入屋了解實際屋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定人就拍定物無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所承擔之瑕疵風險大於一般成屋買賣,加以第三次拍賣之投標保證金246萬元,拍定後7日內即應繳清尾款1169萬6000元,買受人須備妥上千萬元之現金始能應買,不具資金運用彈性等情,除特殊物件外,房地拍賣價格通常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要
難認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當時之市場價格。又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執行法院係於106年10月3日將關於系爭房地拍賣應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案款匯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
債權人帳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自106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失427萬80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
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
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不
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
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
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
,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
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
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價為1898萬9040
元,執行法院逕核定底價為1915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
人應買,再經第一、二次減價,先後以底價1532萬元、1225
萬6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始於第三次拍賣以1415萬60
00元拍定,為原審所是認。倘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具有1898萬
9040元之價值,何以執行法院按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減
價拍賣,以底價1532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結果,仍無人應買
?系爭房地
嗣經第二次減價,以底價1225萬6000元進行第三
次拍賣結果,以1415萬6000元拍賣,是否不能認為該拍定價
格符合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要非無疑。乃原審
未遑詳
予釐清,徒以兩造當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曾爭執
前揭鑑價
數額及該數額與當時鄰近區域交易價格區間相符,拍定價格
一向低於市場行情,逕認系爭房地具有前揭鑑價數額,被上
訴人因拍賣而受有跌價損害
云云,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