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林
明哲等地主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受託管理土地、控管資金,按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
買賣契約之履行非系爭信託契約
擔保事項,上開契約信託目的已於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完成,
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約定,應依楊城公
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楊城公司向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
人為傳達機關或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難認楊城公
司已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系爭指示書復無讓與信託財產
債
權或受益權之意思,或為讓與通知;楊城公司之受益權遭其他
債
權人扣押、
查封,被上訴人已將之公告於其依「不動產開發信託
」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建置之查詢網頁,無其他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幫助其脫免責任移轉系爭房地,或
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亦未證明
其已詢問關於楊城公司對於系爭指示書之看法等事項,被上訴人
故意告知錯誤訊息,被上訴人無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利益衝突
原則
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9條等約定及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等規定,應依
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