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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林 明哲等地主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受託管理土地、控管資金,按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履行非系爭信託契約 擔保事項,上開契約信託目的已於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完成, 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約定,應依楊城公 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楊城公司向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 人為傳達機關或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難認楊城公 司已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系爭指示書復無讓與信託財產債 權或受益權之意思,或為讓與通知;楊城公司之受益權遭其他債 權人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已將之公告於其依「不動產開發信託 」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建置之查詢網頁,無其他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幫助其脫免責任移轉系爭房地,或 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亦未證明 其已詢問關於楊城公司對於系爭指示書之看法等事項,被上訴人 故意告知錯誤訊息,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利益衝突 原則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9條等約定及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等規定,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