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楷文
林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思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390萬4,422元本息之借款債務未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催告還款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文、林鳳英(下稱陳楷文等2人)。
嗣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
債權,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311萬8,275元、62萬元,及如附表六編號12-4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合計570萬6,837元。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62萬元借款,及如附表六編號12至43所示尚未清償債務,均為該
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之借款債務,固非無償行為;惟依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馬思威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1億0,047萬6,856元之存貨價值不存在,且依訴外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回函,亦難認馬思威公司對興國公司之債權超過其對興國公司所負債務,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馬思威公司之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此為陳楷文等2人所知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除附表三抵押權關於擔保附表五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311萬8,275元債權以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各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均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以上訴理由續狀,提出陳楷文等2人於102年4至6月合計匯款1,574萬8,950元予馬思威公司之單據資料,惟經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匯款並不等於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原審因以
兩造所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