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英哲
陳英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尚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
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英哲有新臺幣(下同)473萬7,000元處理費
用債權,陳英哲
迄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確
定判決為給付;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陳英哲於民國105年1月間雖以所有之
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
抵
押權與上訴人陳英正(下稱105年1月抵押權),
擔保其同年月8
日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所載金額7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
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保陳英正之借款債
務,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7月間之價值僅477萬元
;
嗣陳英哲清償塗銷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權,於107年2月14日
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1,100萬元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擔保
陳英正為借款人、陳英哲為
保證人之借款等債務之後,陳英正塗
銷105年1月抵押權,陳英哲再於107年2月14日以其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陳英正(下稱系爭抵押權),
仍擔保系爭切結書債務,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
爭
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所為,陳英哲怠於向陳英正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
求償,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請求陳英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其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贅述,不論當否
,均與判決結果
無涉,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