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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英哲       陳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上訴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 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英哲有新臺幣(下同)473萬7,000元處理費 用債權,陳英哲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確 定判決為給付;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陳英哲於民國105年1月間雖以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與上訴人陳英正(下稱105年1月抵押權),擔保其同年月8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7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 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保陳英正之借款債 務,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7月間之價值僅477萬元 ;陳英哲清償塗銷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權,於107年2月14日 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1,100萬元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擔保 陳英正為借款人、陳英哲為保證人之借款等債務之後,陳英正塗 銷105年1月抵押權,陳英哲再於107年2月14日以其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陳英正(下稱系爭抵押權), 仍擔保系爭切結書債務,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所為,陳英哲怠於向陳英正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求償,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請求陳英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其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贅述,不論當否 ,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