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榮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由李榮基變更為高美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高美惠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
系爭借款,或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該公司函覆95年2月24日匯款緣由之真實性可疑等情,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蕭 胤 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