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黃來發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
公司)於民國75年 3月25日以上訴人羅吉宏之母潘清玉名義
,向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坐
落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 2樓〔即臺北市○○
區○○段 0○段1976號〕停車位1個及地下3樓(
即1977建號,下稱
系爭地下3樓,與地下2樓合稱系爭停車場
)停車位 3個,
嗣以羅吉宏、潘清玉及訴外人羅明得名義取
得系爭地下 3樓
所有權應有部分2/81。該大樓於75年間完工
後,被上訴人即發放停車證,對伊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地下2樓編號151號及系爭地下3樓編號157、160、161號停
車位(合稱系爭 4個停車位,就編號160、161號合稱系爭停
車位)未予爭執,
復於76年3月6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車主
會議(下稱76年車主會議)確定伊有使用系爭 4個停車位之
權利。
詎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7日召開黑松大樓100年度地
下室停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第 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系爭停車位(即
編號160、161號停車位)占用車道,伊無權使用為由,妨礙
伊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
效;且其決議方法違法,縱
非無效,亦應撤銷
等情。
爰依
分
管契約及
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先位)或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礙或限制伊利用系爭停車位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伊為黑松大樓之管理組織,無權就該大樓專
有部分即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及處分等事宜為安排,上訴人對
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系爭停車場係由甲第公司與合建
地主即訴外人周聰明等人共同起造,該公司未取得系爭地下
3 樓全部所有權,其單獨與買受人簽訂
買賣契約,不成立分
管契約;且合建地主亦未與該公司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上訴人無從自該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76年車主會議決議並未經系爭停車場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縱屬有效,該決議增設之停車位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被
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地下 3樓(即1977建號)屬黑松大樓之專有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且建物謄本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則均記載用途為停車場;原始竣工
圖標示停車數為81輛,
迄今均有劃設停車位且標示編號由
共有人各自使用,以及該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多為1/81
或其倍數;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曾多次召開車主會議,自行
決定如何管理、使用停車場等相關事宜,可知系爭地下 3
樓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由專有部分之共有人自行約定
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僅為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
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屬
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 3樓自無管理或處分權能,就因系爭
決議所生之本件爭議,亦無
訴訟實施權。
㈡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屬無據。又管理委員會須就涉及區
分所有權人之
法律關係,始有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
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並無
管理、處分系爭地下 3樓之權能,亦無擔當系爭停車場共
有人應訴之資格,上訴人以其為
被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立違
規罰單或催繳罰款,均係受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指示,
縱有
排除、防止之義務,其義務主體亦應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
,
而非被上訴人。
㈢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
96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或撤銷系爭
決議(備位)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
停車位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
求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㈡查系爭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地下 3樓,羅吉宏為共有人,應
有部分係1/81,為兩造所不爭;又新凱公司使用系爭停車
位,經被上訴人開立「車輛違規單」,並於 100年12月27
日發函予新凱公司,促請繳清違規停車罰款,有上訴人提
出之車輛違規單、前開函文及其上記載新凱公司之「違規
罰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見一審卷一第 29-31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黑松大樓共有部分之1978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於地下2、3樓分別有668.38平方公尺、553.94平
方公尺之面積為共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329頁);另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黑松大樓 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有黑松大樓前、後棟住戶及停
車場車主共同與會,通過「管理辦法規約」之修正,於第
1 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下轄一、辦公及停車場部分(前棟及地下B1、B2、B3
)名稱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及黑松大樓
105 年9月12日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地下B1、
B2、B3等部分,仍記載屬於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見一審
卷二第 23-26頁、原審上更㈠卷一第228-229、235頁);
而被上訴人
自認除召開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外,於100年8
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間,另再召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三次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55頁)。果爾,
被上訴人似為唯一之管理委員會,且其管理範圍包括系爭
地下 3樓,則上訴人主張:1976至1978建號均為黑松大樓
社區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決議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以其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12-315、323頁),似非毫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地下 3樓是否確無管理權能?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是否確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均非無
再詳為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
下 3樓無管理或處分權能,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既均尚待
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
用系爭停車位行為部分,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至先
、備位之訴部分,何人始為適格之原告,案經發回,宜一
併注意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