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
淑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 日就「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
程(縱貫線K297+321)」(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 日開工,被上
訴人已完成該工程臨時支撐橫樑及橋墩工項,
嗣因政府防汛需要
之
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已完成之支撐橫樑及橋
墩先行拆除,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停工,被上訴
人於同年11月6 日以工程停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3項之因不可抗力事由停工逾3 個月,契約之一方
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故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另案行政訴訟判
決之訴訟目的及對於被上訴人終止效力之證據判斷,與本件不同
,不生
拘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
履
約保證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081元、312萬5,865元,
合計442萬3,946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4 年7月8日付
款,並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44
2萬3,946元本息,
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