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胡孟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聞部駐花蓮記者,負責花蓮地區新聞採訪及新聞影片製作,供被上訴人使用,自106年4月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以伊私接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標案,違反新聞倫理公約、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惟伊所為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禁止之單純兼職,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
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108年1月至5月之薪資27萬元。另伊自97年1月起之薪資為4萬7000元及津貼3000元,遭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9年2月脅迫出具減薪同意書,減為每月4萬7000元、4萬3000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7年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並就該差額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萬2894元至伊之專戶。再者,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工作時間外編輯採訪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113萬636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給付167萬802元(前開薪資27萬元、薪資差額39萬2000元及加班費100萬8802元),及自108年8月5日民事追加請求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⑵提繳6萬2894元至伊勞退金專戶。復於原審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2萬7560元(加班費不足額),及自111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先後經第一審、原審均駁回其訴及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後之薪資27萬元。又伊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99年4月22日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後據以減薪,並無短付薪資39萬2000元之情事,亦無須再提繳差額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另上訴人係花蓮駐地記者,上班時間彈性,各電視台駐地記者互助共享拍攝畫面,且伊未要求上訴人須每日發稿及發稿數量,其可累積編採資料後再予發稿,可見發稿時間不等於採訪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亦從未依伊彈性准予同仁加班前口頭報備,事後以實際時數申請加班之制度為之,
難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遲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始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自89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聞部駐花蓮記者,常駐花蓮負責採訪並製作該地區新聞影片,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97年1月、98年4月21日、99年4月22日、101年3月、106年4月之月薪依序為每月5萬元、4萬7000元、4萬3000元、4萬6000元、4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私接花蓮縣政府縣政宣導影片採購標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7款、第9條不得兼職之約定,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2項應專職執行公司業務之規定,損及被上訴人客觀中立之媒體信譽及企業形象,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生效,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5月薪資27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於98年、99年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同意減薪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7年間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本息,並就該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均非正當。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以不延長工作時間為原則,加班須事先簽報核准,被上訴人並同意採取彈性之員工事前口頭報備,事後以實際加班時數申報加班制度。被上訴人駐花蓮之記者僅上訴人1人,103年後無固定辦公室,工作無須打卡,每7日有2日休假,出勤紀錄表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後提出,可見其工作時間、地點彈性,可累積數日採訪資料後再發稿,難憑上訴人之發稿單、發稿明細單、台視新聞資料庫播出紀錄對照表,
遽認其發稿時間係於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曾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又未曾有加班起
迄時間之紀錄,被上訴人無從審核管理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113萬6362元,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7萬元、薪資差額39萬2000元及加班費113萬6362元各本息,並就前開薪資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大眾傳播業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勞基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參諸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函訂定(106年11月30日函修正)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係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
而定。其中針對新聞媒體工作者明揭「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間,以各種形式
記錄,如發稿紀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作後,勞工應將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準此,如遇突發新聞事件,勞工經雇主要求延長工時進行新聞處理之情形,已有加班之必要,勞工於加班結束,以各種形式之紀錄或通訊內容為證據,告知雇主加班起迄時間,以資認定加班時間。
惟若勞工未經雇主要求,係自行加班者,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無論規定須經雇主事前申報核准
與否,勞工均應陳報並提出證明加班起迄之紀錄,供雇主記載,俾雇主管理
覈實加班之必要及給付,以達營運監督及管控人事費用之目的。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立薪資調整同意書之情,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27萬元、103年至107年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並就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等項,均屬無據。又依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上訴人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由工作單位簽報,經核定後,如超過規定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另被上訴人亦彈性採取上訴人得事前口頭報備,事後再以實際加班時數申請加班費。上訴人係駐(地)花蓮記者,花蓮並無辦公室,與被上訴人事務所非在同一場所,上訴人就正常工作時間彈性、自由運用,自行記錄出勤時間,然其自103年至107年間未曾簽報或口頭報備提出加班之申請,其填具之出勤紀錄表又毫無加班起迄時間,供被上訴人記錄,已難認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且其可事前編採累積後
迨假日再予發稿,其所提發稿單、對照表或發稿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其加班時間之起迄及時數。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13萬6362元本息,亦非正當。末查,
被上訴人不服花蓮縣政府以其僱用上訴人於放假日有出勤紀錄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處以罰鍰及公布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雖遭駁回。惟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調查證據形成心證。原審綜據上開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及事實,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加班之時間,自不受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陳 靜 芬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藍 雅 清
法 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