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駱黔明
詹奕聰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共 同
陶德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王耀德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同為上訴人之雇主,
系爭獎金辦法屬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均應受其
拘束。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部(下稱專案部)主管,該部員工尚有訴外人吳逸鳳、常鎮臺(下稱吳逸鳳等2人)。系爭北投案經上訴人帶領專案部員工執行完成,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為該案之原始開發人,得請求專案獎金50%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533萬4128元(預扣
贈與稅);另專案獎金45%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依績效分發,上訴人非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專案獎金全部,
自屬無據。另系爭西湖案已由上訴人及吳逸鳳等2人共同執行完成,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部主管之25%績效獎金3559萬8677元(預扣贈與稅);該條將發給績效獎金之對象分列「開發專案」與「部主管」,所定「開發專案」當指專案部,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發專案」之35%績效獎金,
亦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開發案之獎金合計為5093萬2805元,扣除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已領取獎金共6438萬2633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