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上訴 人 王顯德       王勁一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惟將土地耕作事宜全部委由訴外人林德良 、林三元(下稱林德良等2 人),其等再找他人施作,上訴人則 支付林德良等2人耕作成本、酬勞,且上訴人自民國87 年起陸續 在大陸、國內成立豐笙實業有限公司、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鼎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資貝里斯商偉陽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出國頻繁,曾每年滯留國外日數達163日至342日,而未 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之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