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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余天琦律師       王雪娟律師       施穎弘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上訴 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 人之財務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3626元。又上訴 人於108 年1月10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80048號函,暫停伊主 辦業務,調至南區營業部經理室待命,同年月29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以欣桃 資管字第1070112號函(下稱112號函)通知伊自當日起免出 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 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於任職期間,並 無違反公司規定或因重大過失遭懲處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 月於20日給付薪資等情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3萬981 9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 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3626元,及 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違法領取郵政禮券 ,侵占伊資產,未盡忠誠義務等情,將其停止主辦業務,調 派至南區營業部遭拒,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於108年1月18日通知解除對被上訴人之推薦,要求伊解任 ,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再以112 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108 年2月2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未以懲戒性事由為由,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較有利。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 惟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年終獎金31萬7722元、 端午節獎金2萬2010元、員工酬勞18萬1555元,及其自108年 3月1日起恢復支領上校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259 萬3606元 ,均應自其得請求之薪資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月 薪10萬3626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以112 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預告於 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 6 年間有領取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部會計組長宋瑞蓮交付之 郵政禮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 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受僱人如係依僱用人或決策者之指示而參與違法行為,僱 用人之指示既有疏失,即難認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認為 受僱人違反忠誠義務。依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事項會議紀錄,公司各項經費結報作業程 序,變更為各項經費支出經總經理批准執行後,由財務部辦 理書面審核同意,依規定結報。可知擔任財務部經理之被上 訴人,已無原先會辦之權責,僅係事後於書面核章時始知悉 簽辦事項(架空財務部經理實權),如已經總經理批示准許 ,其無從異議或拒絕。依證人任季男(擔任上訴人自106 年 間起之董事長)、會計師黃淑幸及李翠華證述,被上訴人於 103年至106年間,經總經理邱希庚批准或手寫以公關費、交 際費或其他費用等名義之獎金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由財務 部會計組長宋瑞蓮將上開費用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以購買 證明作為核銷單據後,再將郵政禮券交付邱希庚、董事長孫 玦新及被上訴人等,有會計名目與實際使用不符情事,認 郵政禮券之發放及核銷程序並合法。綜合證人宋瑞蓮、董 事卓賢成、孫玦新、吳思杰(業務組員)、陽錦輝(上訴人 前秘書)、林順玉(出納組長)、洪志安(副總經理)等人 證述,及轉帳傳票上「摘要欄」、「決行欄」記載,足認係 由邱希庚要求員工上簽呈,獎金如何發放及多寡由邱希庚決 定,再由宋瑞蓮發放郵政禮券,被上訴人雖於簽呈上核章, 惟實際上並未參與或經手購買郵政禮券之事宜。被上訴人固 經宋瑞蓮交付而領取郵政禮券,然其後以化名向法務部調查 局檢舉有關邱希庚違法以各種名目發放獎金乙事,嗣經該局 派員調查,亦有化名之檢舉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 被上訴人事後知情,但不認同上述發放獎金之違法舉措因而 檢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因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性。且被 上訴人提出檢舉,既未違反上訴人健全財務之利益,自無違 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郵 政禮券,該當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情節重大 ,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以 112 號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依108年2月19日兩造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其時請求 回復原職,惟遭上訴人拒絕,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通知 ,既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3月1日起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主張互相扣抵,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薪資)3 萬9819元 本息,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 萬3626元本息。另依上訴人107年8月間訂頒之「員工獎金辦 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節金、員 工酬勞,均係按公司營運獲利而發放,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無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112 號函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符 合領取上開各項獎金之資格,而經上訴人核付在案,核與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怠於領受勞務期間,因不服勞務減省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無關。另依91年 6 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107年 6月21日修正改列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款),及國軍退 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校退伍 ,因受僱上訴人期間而停發退休俸。嗣因遭上訴人解僱而恢 復發放退休俸,並非其免服勞務而受有之利益,自不得與上 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抵。如其有不應恢復領取軍職退休俸 之情形,要屬退休俸支給機關向被上訴人追繳之問題,上訴 人無從援引扣抵。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 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 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 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 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 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 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 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 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 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 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 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 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 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 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 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 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獎金之簽 准、發放及金額多寡,均由(總經理)邱希庚批示准許(決 定),被上訴人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 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事後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維護上訴人 財務健全之利益(公益),無違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內部由總經理邱希 庚為獎金之核准,再指示宋瑞蓮將獎金名目之金錢購買郵政 禮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等情,經檢察官對邱希庚、宋瑞蓮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 頁)。被上訴人為揭弊 者,雖檢察官以其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為共同正犯,亦 予起訴,揆諸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 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 為之一者,無效」之精神,被上訴人揭露不法資訊,匡正上 訴人之財務制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 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謀 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效。原判決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預示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