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余天琦律師
王雪娟律師
施穎弘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
人之財務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3626元。又上訴
人於108 年1月10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80048號函,暫停伊主
辦業務,調至南區營業部經理室待命,
迨同年月29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伊
資遣(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以欣桃
資管字第1070112號函(下稱112號函)通知伊自當日起免出
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
於108年2月28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伊於任職
期間,並
無違反公司規定或因
重大過失遭懲處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
按
月於20日給付薪資
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
民法第487 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3萬981
9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 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3626元,及
加計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違法領取郵政禮券
,
侵占伊資產,未盡忠誠義務等情,將其停止主辦業務,調
派至南區營業部遭拒,
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於108年1月18日通知解除對被上訴人之推薦,要求伊解任
,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再以112 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108 年2月2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未以懲戒性事由為由,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較有利。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
惟被上訴人已領
資遣費37萬4685元、年終獎金31萬7722元、
端午節獎金2萬2010元、員工酬勞18萬1555元,及其自108年
3月1日起恢復支領上校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259 萬3606元
,均應自其得請求之薪資中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月
薪10萬3626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以112 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預告於
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
6 年間有領取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部會計組長宋瑞蓮交付之
郵政禮券,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
以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
受僱人如係依僱用人或決策者之指示而參與違法行為,僱
用人之指示既有疏失,即
難認受僱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認為
受僱人違反忠誠義務。依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事項會議紀錄,公司各項經費結報作業程
序,變更為各項經費支出經總經理批准執行後,由財務部辦
理書面審核同意,依規定結報。可知擔任財務部經理之被上
訴人,已無原先會辦之權責,僅係事後於書面核章時始知悉
簽辦事項(架空財務部經理實權),如已經總經理批示准許
,其無從
異議或拒絕。依證人任季男(擔任上訴人自106 年
間起之董事長)、會計師黃淑幸及李翠華證述,被上訴人於
103年至106年間,經總經理邱希庚批准或手寫以公關費、交
際費或其他費用等名義之獎金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由財務
部會計組長宋瑞蓮將
上開費用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以購買
證明作為核銷單據後,再將郵政禮券交付邱希庚、董事長孫
玦新及被上訴人等,有會計名目與實際使用不符情事,
堪認
郵政禮券之發放及核銷程序並
非合法。綜合證人宋瑞蓮、董
事卓賢成、孫玦新、吳思杰(業務組員)、陽錦輝(上訴人
前秘書)、林順玉(出納組長)、洪志安(副總經理)等人
證述,及轉帳傳票上「摘要欄」、「決行欄」記載,足認係
由邱希庚要求員工上簽呈,獎金如何發放及多寡由邱希庚決
定,再由宋瑞蓮發放郵政禮券,被上訴人雖於簽呈上核章,
惟實際上並未參與或經手購買郵政禮券之事宜。被上訴人固
經宋瑞蓮交付而領取郵政禮券,然其後以化名向法務部調查
局檢舉有關邱希庚違法以各種名目發放獎金乙事,嗣經該局
派員調查,亦有化名之檢舉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
可稽。足見
被上訴人事後知情,但不認同上述發放獎金之違法舉措因而
檢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因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性。且被
上訴人提出檢舉,既未違反上訴人健全財務之利益,自無違
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郵
政禮券,該當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情節重大
,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以 112
號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依108年2月19日兩造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其時請求
回復原職,惟遭上訴人拒絕,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通知
,既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3月1日起給付
報酬。惟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主張互相扣抵,
洵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薪資)3 萬9819元
本息,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
萬3626元本息。另依上訴人107年8月間訂頒之「員工獎金辦
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節金、員
工酬勞,均係按公司營運獲利而發放,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無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112 號函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符
合領取上開各項獎金之資格,而經上訴人核付在案,
核與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怠於領受勞務期間,因不服勞務減省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無關。另依91年 6
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107年
6月21日修正改列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款),及國軍退
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校退伍
,因受僱上訴人期間而停發退休俸。嗣因遭上訴人解僱而恢
復發放退休俸,並非其免服勞務而受有之利益,自不得與上
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抵。如其有不應恢復領取軍職退休俸
之情形,要屬退休俸支給機關向被上訴人追繳之問題,上訴
人無從援引扣抵。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
涉有違反
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
案,具名向
主管機關、檢察或
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
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
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
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
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
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
予以懲戒或解僱之
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
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
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
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
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
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
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
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
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
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
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
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獎金之簽
准、發放及金額多寡,均由(總經理)邱希庚批示准許(決
定),被上訴人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
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事後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維護上訴人
財務健全之利益(公益),無違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內部由總經理邱希
庚為獎金之核准,再指示宋瑞蓮將獎金名目之金錢購買郵政
禮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等情,經檢察官對邱希庚、宋瑞蓮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 頁)。被上訴人為揭弊
者,雖檢察官以其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為共同正犯,亦
予起訴,
揆諸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
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
為之一者,無效」之精神,被上訴人揭露不法資訊,匡正上
訴人之財務制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
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謀
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效。原判決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預示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