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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華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兩造曾於同年月10日簽立任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於伊到職5年內,無償給付其公司股票250 張(下稱系爭股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5日將伊 資遣,然未依約給付系爭股票,經伊催討,仍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所提出系爭合約內容 ,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認已生效。縱認系爭合約為 勞動契約,然伊大小章原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合約顯 係上訴人與伊前法定代理人盧基盛於上訴人離職後所製作。 另系爭約定所稱無償給付系爭股票應視為工資,其請求權已 因其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若認非屬工資,應視為贈與,伊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又伊係依伊於93 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下稱系爭銓衡表)所載薪資內 容給付上訴人薪資,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銓衡表取代系爭 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初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7148元(年薪未達 15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離職時,被上訴人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銓衡表及上訴人之員工個人 明細資料表、歷年薪資明細表、歷年薪資調整一覽表所載, 上訴人到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等級與副總經 理相同,薪資包括本薪、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全勤獎金、 伙食補助,合計10萬7148元;93年7月1日調任副總經理,薪 資總額仍大抵相同,至97年5 月份以後之薪資總額大多已逾 該金額。另參諸系爭合約(該合約爲真正,理由如後述)第 3 條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上訴人於到職時所簽立宣誓 書暨其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108年8月26日人事異動申請單 及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起 係以受僱人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 ,依其工作內容,須遵守被上訴人之一切規則、命令(包括 調動任職務)及考核,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未因上訴人嗣 後調動職務爲副總經理而變動爲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合約上立約人甲方處所蓋用被上訴人及當時法定代理人 盧基盛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合約爲真正。 再依系爭合約第2 條(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之待遇), 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級以上職務, 被上訴人給付年薪150萬元以上之薪資,及每年調薪5%外, 若上訴人於到職5 年內未離職,則無償給與系爭股票,顯見 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另行給予之對價,屬 工資之一部分。復依填載日期爲93年3 月23日之系爭銓衡表 所示,足認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報到時,經被上訴人考評 結果,派任上訴人爲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等級與副總經理 相同,薪資包括本薪、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全勤獎金、伙 食補助等項,年薪150 萬元;另薪資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核定爲年薪250 萬元。顯見上訴人於到職時經被上訴 人考評結果,上訴人之職位及薪資等勞動條件有所變動,不 再包含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股票。上訴人就此勞動條件之 變動亦未表示異議,且於93年3 月23日就職,繼續任職長達 15年,可見上訴人嗣已同意系爭銓衡表所記載之職位及薪資 等勞動條件,並依前開職位及薪資爲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