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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處,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3785元。108年間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在辦公室批評直屬主管陳蓉真,復於同年 6 月12日因無法勝任工作,不服管理頂撞上司張凱傑,公然藐視公 司紀律,影響公司管理,乃召開第3次、第5次人評會對被上訴人 做成記大過之懲處處分;並於109年1月20日函告被上訴人,其10 8年度獎懲累計2大過3小過1申誡,年終考核應列丁等,並依人事 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免職。審酌該2 次人評會,與事件相關之陳 蓉真、張凱傑均為委員,並出席會議,於其他委員討論時始終在 場,難保其他委員未因之受影響,無法達到要求具利害關係委員 迴避以確保決議公正性之規範目的,該決議程序違背人評會組織 規程第3條第2項規定,難認上訴人係合法行使雇主懲戒權。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年終考核列為丁等,據此作為被上訴人違背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自有不合。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 6日以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B所載情 事,已該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要件,分別以如附表E所示 函文行使懲戒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即陳稱 被上訴人多次對同事提告,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相關案件 列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證其至遲於109 年10月28日(最後 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日)即確知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濫行告訴、違 反人事管理辦法之情事,遲至110年2月25日始以該等情事為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論據,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上開 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萬37 85元本息,並按月提繳45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