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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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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上 訴 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俐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戴志和主張:伊於民國 103年9月5日與對造上訴 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稱禎瑞公司、新泰龍公司,合稱禎瑞公司等 2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 000 萬元,向禎瑞公司、新泰龍公司分別購買屬於童話森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已支付價金710萬元、裝潢款100萬元,並開立面額6,29 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保證。禎瑞公司等2人 銷售廣告文宣所稱溫泉會館、私設道路,分屬訴外人泰山印 花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及禎瑞公司土地,並未移轉所有 權予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22日竣 工,同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記載建築物完成 日為101年2月23日,顯然不實;系爭房屋復有大樑漏水、電 梯坑漏水、 3樓露台工法錯誤致漏水、2樓及3樓露台未完工 且未依約封閉改為窗戶等重大瑕疵,新泰龍公司拒絕修補, 禎瑞公司等 2人並怠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致伊無法 辦理貸款給付剩餘款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 並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禎瑞公司 等2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1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業經禎瑞 公司等 2人合法解除,因系爭房屋有瑕疵且廣告不實,禎瑞 公司等 2人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伊請求酌 減違約金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禎 瑞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81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戴志和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於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並經本院駁回該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禎瑞公司等 2人則以:溫泉會館確實存○○○區 ○道路亦供住戶通行,二者均為伊提供住戶使用之附加設施 ,並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售予戴志和使用 ,自屬新屋,系爭契約之記載及廣告文宣均無不實。戴志和 未舉證系爭房屋有瑕疵,縱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戴志和仍不得拒絕給付價款。伊已依戴志和請求提前 於103年9月9日點交系爭房地,戴志和僅給付價金710萬元及 代收款 100萬元,更藉詞取回系爭本票,拒不依約另行開 立擔保本票。伊於104年2月12日發函催告戴志和給付價金, 未獲給付,已於同年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戴志和給付之810萬元充作違約金 。伊沒收之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1.57%,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違約金上限,並無過高或顯失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戴志和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禎瑞 公司、新泰龍公司依序給付 176萬0,893元、84萬3,817元各 本息,並駁回戴志和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 1條 、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000萬元, 包含建物、土地及室內外裝潢價款依序為2,000萬元、3,800 萬元、 1,200萬元,顯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係包含系爭房屋 已施作之裝潢。系爭契約重在已完成裝潢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未約定禎瑞公司等 2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應 屬買賣契約。至購屋立約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備 註說明欄記載:「代收款另計,不在房地總價內」、「車庫 封起來;2、3樓露台封起來,改窗戶」部分,係戴志和要求 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由禎瑞公司等 2人代收,並未在系 爭契約內約定,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契約具有承攬性質。依戴 志和持有之購屋付款日期確認單(下稱確認單)所載,除定 金10萬元及簽約金 700萬元外,餘款6,290萬元均應於103年 12月31日前給付;禎瑞公司等 2人持有之確認單則除記載上 開內容外,並加註「備註:壹佰萬代付款,於 103.12.31前 支付,總計 7,100萬」(下稱系爭備註),佐以戴志和於同 年9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同意全部款 項於 103年12月31日前付清,銀行貸款核貸後,無條件撥付 給禎瑞公司等 2人,以抵房屋及土地應付之價款,並於所有 權登記完成後3日內完成交屋結算手續等語,且於104年2 月 14日發函予禎瑞公司,記載:本人曾答應在103年12月31 日 前將買賣全部的錢給付完畢等語,足認戴志和與禎瑞公司等 2人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戴志和僅 給付810萬元,尚欠6,190萬元。縱認雙方同意戴志和於系爭 切結書以手寫加註「不含銀行貸款及完稅款」,戴志和仍應 於 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除完稅款790萬元及銀行貸款3,500 萬元外之2,000萬元,然戴志和僅於同年月29日給付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其餘1,900萬元未給付,經禎瑞公司 等 2人於104年2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戴志和給付買賣價 金,再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各該函文依序 於同年月13日、26日送達戴志和,認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 26日經禎瑞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1,200萬元 裝潢款係屬買賣價金,戴志和依約應於 103年12月31日前給 付;系爭證明單記載代收款及車庫與2、3樓露台及窗戶改設 部分,係戴志和要求變更工程,並由禎瑞公司等 2人代收款 項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範圍,與前述買賣價金之 給付無關,戴志和不得以該部分變更工程未施作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裝潢款1,200萬元。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9日交付戴 志和,且戴志和已遷入居住使用,並申請裝設瓦斯計量表, 其危險負擔於交付時移轉予戴志和。戴志和提出104年1月28 日錄影及10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8、29日、104年1月11、 15日、同年2月8日、同年 3月12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均不能 證明該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漏水之瑕疵;且公證人於 105 年 4月28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體驗,就上述照片拍攝之系爭房 屋大樑、大樑下木做天花板、窗框、電梯、露台等位置加以 比對並拍照,亦顯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或未完成施作之情形, 無從認系爭房屋有戴志和所稱漏水且新泰龍公司拒絕修補之 情形。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縱認新泰龍公司應就 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戴志和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價金 。戴志和既未依約給付價金,禎瑞公司等 2人無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義務,縱戴志和因此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 能辦理貸款,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持此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禎瑞公司等 2人之售屋廣告及契約填載之建築物完 成日期並無不實,且與買賣價金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戴志和仍不能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又禎瑞公司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時 ,得在不超過房地總價 15%範圍內,沒收戴志和已付價金,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該條款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約定。禎瑞公司等2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戴志和交付 之71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100萬元代收款,佐以 禎瑞公司等2人持有之確認單載有系爭備註,顯然系爭100萬 元係由禎瑞公司等 2人代收款項以施作戴志和要求變更工程 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範圍,禎瑞公司等 2人 不得將之沒收作為違約金。且禎瑞公司等 2人已洽廠商施作 完成戴志和指定之工項,將系爭 100萬元代收款使用完畢, 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返還之必要。另禎瑞公司等2人於103 年 9月5日收受戴志和給付訂金、簽約金合計710萬元,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共6年又326日,受有得自由運用之利息為 244萬7,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系爭契約所 載房屋款、土地款依序為2,000萬元、3,800萬元之比例計算 ,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依序應返還戴志和84萬3,817元、1 60萬3,251 元。而禎瑞公司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戴志和 ,其所省下之土地增值稅15萬7,642 元亦應返還予戴志和, 合計禎瑞公司應返還予戴志和之金額為176萬0,893元。審酌 禎瑞公司等 2人上述所受利益,認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就 710萬元沒收之違約金依序為 244萬8,276元、465萬1,724元 ,均有過高情事,應酌減為160萬4,459元、289萬0,831元。 至禎瑞公司等 2人所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不在違約金酌 減斟酌之列;而系爭房屋內裝潢、家具之折舊,非可歸責於 戴志和;禎瑞公司等 2人既同意戴志和入住系爭房屋,即不 得謂戴志和受有租金98萬元之不當得利,均不影響上述違約 金之酌減。經酌減後,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依序應返還戴 志和之金額依序為84萬3,817元、 176萬0,893元部分,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失法律上之依據,戴志和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戴志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新泰龍公司、 禎瑞公司依序返還84萬3,817元、 176萬0,893元,及均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關於禎瑞公司 等 2人解除契約而得沒收戴志和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約定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則戴志和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 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說明戴志和是 否已就違約金過高事實為舉證,反援引禎瑞公司等 2人因該 收受價款得運用之利息及未移轉土地登記所減省之土地增值 稅利益,逕予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已有可議。次按判決 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先則謂戴志 和僅給付810萬元,尚欠6,190萬元;縱認雙方同意戴志和於 系爭切結書以手寫加註「不含銀行貸款及完稅款」,戴志和 仍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除完稅款790萬元及銀行貸款3, 500萬元外之2,000萬元,然戴志和僅給付系爭100萬元,其 餘 1,9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8至12列), 似認系爭1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又謂戴志和於103年 12月29日交付之系爭100萬元代收款,係由禎瑞公司等2人代 收以施作變更工程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範圍 (見原判決書第 9頁第1至3列),先後不一,即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戴志和提出之確認單(即原證 3,見一審卷 ㈠第29頁),核與禎瑞公司等 2人提出載有系爭備註之確認 單(見同上卷第82頁)不同,戴志和復一再主張系爭備註係 禎瑞公司等 2人自行加註,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7頁、卷㈡第85頁)。究竟禎瑞公司等 2人持有之確認單加 註之緣由為何?是否未經戴志和同意?尚有未明,此與系爭 100 萬元是否屬買賣價金及得否充作違約金之判斷,所關頗 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就 此部分遽為戴志和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末查,戴志和於第一審請求自 104年3月2日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改稱自同年月 2日起算利息,有無追 加利息請求之意思?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