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黃馨儀(兼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之
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下稱世外桃
源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建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永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黃馨儀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世外桃源管委會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世外桃源管委會
負擔。
理 由
一、世外桃源管委會主張:訴外人洪恭蘭為利其所經營光裕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興建之大台北世外桃源
社區(下稱世外桃源社區)房屋銷售,於民國79年出具同意
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將所有坐落分割前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7地號土地),無條件供
負責銷售之訴外人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
無限期使用,華勤公司於83年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公共設施供伊永久使用。
嗣分割
前197地號土地合併及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96-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96-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
詎洪恭蘭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永裕違反系爭同意
書約定,陸續於98年至102年間,將000-0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根貴(鍾根貴訴訟中死亡
,其
繼承人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
承受訴訟,
復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馨儀所有,並經黃馨儀
承當訴訟),將000-0000、196-2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馨儀,
黃馨儀再將196-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吉寶公司,並均
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黃馨儀、鍾根貴、吉寶公司對伊
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一事,難諉稱不知,應受系爭同意
書、協議書之
拘束,
爰先位求為確認:㈠伊就黃馨儀所有00
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溜冰
場181㎡、籃球場588㎡、網球場Α506㎡、樓梯及圍牆 30㎡
、平台Α21㎡等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伊對黃馨儀
所有197-l162地號土地634㎡、197-l1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網球場Β3㎡、涼亭Β10㎡、197-l089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籃球場646㎡、羽球場232㎡、公園271㎡ 等範圍內之
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㈢伊就吉寶公司所有196-2 地號土地面
積3767㎡有永久使用權之判決;若認伊無永久使用權,則洪
永裕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致華勤公司無從
提供土地供伊使用收益,華勤公司對洪永裕、伊對華勤公司
各得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因華勤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求為命洪
永裕給付華勤公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黃馨儀、吉寶公司則以: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外觀並無世外
桃源管委會使用之公共設施,對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事
毫
無所悉,並已撤銷對上開文書真正之
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讓與僅有
債權效力,伊不受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世外桃源管委會對吉寶公司先位勝訴部
分,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世外桃源管委會備位請求
命洪永裕給付90萬2243元本息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黃馨
儀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馨儀之上訴,
是以如下理由:
㈠洪恭蘭為興建世外桃源社區銷售之光裕公司經營者,無償提
供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給住戶使用,光裕公司之後將餘屋及
土地售予華勤公司,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無償供華勤公司使
用,解釋上洪恭蘭應有同意後續買受人繼續使用之意,華勤
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同意書影印交與世外桃源管
委會,傳達洪恭蘭之意思,足認洪恭蘭與世外桃源管委會間
就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已成立永久使用之借貸契約。黃馨儀
知悉社區有諸多公共設施位於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上,且世
外桃源管委會與洪恭蘭間有永久使用之債的關係,卻仍自洪
永裕受讓000-0000地號土地,並推由鍾根貴受讓000-0000、
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地號土地,
依
誠信原則,黃馨儀、鍾根貴(由黃馨儀承當訴訟)仍受原
債權契約拘束。
㈡196-2地號土地部分來自分割前197地號土地,並於94年9月6
日由華勤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馨儀,再於102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吉寶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
由99至103 年之空照圖、證人劉鳳美之證述、兩造不爭執圍
牆為黃馨儀建造、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
梅服務所106 年11月1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6年11月15日函等件,參互以觀,可知196-2地號土
地四周圍牆、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或從外窺知,原建造之游
泳池已填平,僅餘無門窗之亭子,餘部分長滿雜草,黃馨儀
建造圍牆、啟用水錶申請、新設用電,將土地出售吉寶公司
時,土地在黃馨儀占有、管理實力支配下,
難認吉寶公司知
悉其上有社區公共設施存在,而惡意受讓該土地,無須受土
地原債權契約之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世外桃源管委會不
得執與洪恭蘭間債的關係對抗吉寶公司。又196-2 地號土地
是由華勤公司移轉登記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移轉登記予吉
寶公司,世外桃源管委會或社區住戶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實係華勤公司、黃馨儀相繼出售土地所造成,與洪永裕之
移轉行為無
因果關係,華勤公司對洪永裕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世外桃源管委會備位請求洪永裕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
43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不能准許。
㈢綜上,世外桃源管委會先位對黃馨儀為上開請求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洪永裕給
付90萬2243元本息,為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其
備位之訴(即請求洪永裕給付74萬7757元本息部分)毋庸為
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黃馨儀上訴部分):
1.
按土地使用同意之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特定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地上物所有
人或使用人不得據以對土地受讓人主張有繼續占用土地之使
用權。惟該債權契約若係為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經濟與公共
利益之目的,且社區成員已共同長期繼續占用所交付之土地
,而土地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借貸契約存在及地上物占
用土地之實況,為使締結該借貸契約之本旨得以實現,並維
持法律安定性,且無致土地受讓人之財產權受不測之損害,
復不悖誠信及
比例原則者,得例外令該土地受讓人受該債權
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而發生
對抗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
於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查光裕公司興建世外桃源社區出售,洪恭蘭無償提供分割前
197 地號土地給住戶使用,之後光裕公司將社區餘屋及土地
售予華勤公司,並由洪恭蘭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無償供華勤
公司使用,華勤公司則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影印系爭同意書
交與世外桃源管委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觀卷附系爭同
意書(一審卷一第39頁)記載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提供給華
勤公司使用
期間無限期,卷附協議書(同上卷第40頁)則記
載華勤公司將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建物(即社區公共設施
與社區道路)無償提供與世外桃源管委會永久使用等詞,似
為洪恭蘭將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貸與華勤公司使用,華勤公
司再將之提供世外桃源管委會(社區住戶)使用之占有連鎖
關係,未見洪恭蘭有要以華勤公司為傳達機關,而直接與後
續買受之社區住戶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之文義。
倘若無訛,何
以憑洪恭蘭簽署無償提供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給華勤公司無
限期使用之系爭同意書,得以解釋為洪恭蘭有就分割前 197
地號土地與世外桃源管委會間成立永久使用
借貸關係之真意
?
非無疑義,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遽為不利
黃馨儀之認定,尚有可議。
3.又世外桃源管委會此部分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
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即請求洪永裕給付74萬7757元本
息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世外桃源管委會對吉寶公司
先位訴訟,及備位請求洪永裕給付90萬2243元本息部分之訴
):
1.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
法認定:吉寶公司難認是在知悉其上有世外桃源社區公共設
施存在之情形下,惡意受讓該土地,世外桃源管委會不得執
原債權關係對抗吉寶公司,又196-2 地號土地是由華勤公司
移轉登記予黃馨儀,再移轉登記予吉寶公司,故世外桃源管
委會或社區住戶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與洪永裕之移轉行
為無關,華勤公司對洪永裕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世外桃
源管委會代位請求洪永裕給付90萬2243元本息,不能准許,
因而駁回世外桃源管委會先位對吉寶公司,及備位對洪永裕
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
其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第15頁第6 行雖使用「
米白色圍牆」一詞,然由原判決理由觀之,顯係「空心磚圍
牆」之錯誤,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
難指為理由矛盾,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反
法令情事,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㈢因
本件部分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
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馨儀之上訴為有理由,世外桃源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