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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臺北醫學大學(下 稱北醫)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 技部,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之最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 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具有遠景 及發展為由,邀伊參與合作,伊信以為真,於同年8月13 日與被 上訴人、北醫簽立101 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之廠商 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提供配合款新臺幣 (下同)88萬8,000 元,供系爭計畫主持人即被上訴人規劃應用 ,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經展期至102年 8月31日止(下合稱第1 階段)。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期間屆滿後 ,遲未依約提出期末報告,復向伊訛稱為免將來將系爭計畫之智 慧財產權移轉予伊受限制,擬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並於 103 年6月23 日冒用北醫名義與伊簽署保密合約,以取信伊,伊因此 陷於錯誤,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下稱第2階段) 獨資支付系爭計畫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屆期拒不交付實驗手稿 、實驗室會議紀錄及工作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文件)予伊,逕將 研究成果申請個人專利,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支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配合款、研究人員薪資及實驗材料費共計1,073萬7 ,587元之損害。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兩造間就系爭計畫成立委任或承攬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期末報告及交付系爭文件,伊已解 除系爭合約,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259條 、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於原審更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 ,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委任或承攬 關係存在,上訴人派員至北醫及國防醫學院工作並給付人事費用 ,與伊無關。系爭合約原定執行期限1年,伊已將系爭計畫第1階 段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伊對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 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國科會同意將系爭計畫展期至102年8月31 日止,嗣因上訴人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 ,致第2 階段計畫無法進行,上訴人於國科會終止補助後,係自 行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及風險,始繼續派員協助系爭計畫相關研發 ,伊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及請求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間登記設立,於 102 年1月間更名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間變更登記為現 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101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記載 北醫、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甲方、計畫主持人、乙方。足見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北醫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北醫關於系爭 計畫之履行輔助人,不因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執行 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送交上訴人而有異。上訴人於104年9 月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對北醫不生效力;其另以109 年10 月21日律師函向北醫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計畫並未成立委任或承 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縱其有遲延提交期末報告予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其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 認可採。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3項依序約定:「甲 方(北醫)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 歸屬於甲方所有。…乙方(上訴人)擬實施或利用計畫所產生之 技術資料或智慧財產權時,應就該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 際價值,與甲方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如合約期限、權利金、衍生利益金等」、「本合約一經終止,本 計畫之資料、所產生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悉歸甲方所有,乙 方應仍遵守保密協定」,足見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完成之系爭文件 ,涉及系爭計畫所得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係屬北醫所有,難 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 自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祕密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已將 系爭計畫第1 階段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天帝之母林明融,縱上訴人認該報告內容不完整,亦難據 此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將結案報告交付林明融 時,誤認其有代表北醫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之權限,要求 林明融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非出於詐欺之故意。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屆期後繼續付費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研究及支付 實驗材料費用,基於培養公司研發人才及日後得以較優條件與 北醫協商技術移轉事宜之考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計畫第2 階段 有成立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上訴人員工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實驗工作,核屬輔助性質, 所得研發成果非歸屬於其雇主即上訴人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提供系爭文件,並將該研究成果申請個人專利為由,主張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屬 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541 條 、第544條、第502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3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於原審更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規定為 請求(見原審更一卷127頁、135頁、138 頁),原審既認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乃未於主文為駁回之知,已有可議。 次查以自己名義與債權人約定為債務之負擔者,對於債權人當然 負該契約債務之責任。系爭合約立約人記載:「甲方:臺北醫學 大學、乙方: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計劃主持人:徐鳳麟教授 」,北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於系爭合約簽名或蓋章;系爭合 約第9 條並約定:「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結束後甲方計畫主持人 應於執行期滿三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乙份送交乙方」(見第一審 卷一12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上開履 行義務之約定。原審復認系爭計畫之第1階段執行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始將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之代 理人林明融。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庸負遲延提交期 末報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 上訴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於系爭計畫結束後遲延提交期末報 告予上訴人,毋庸對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第 1 階段期間屆滿後,無權代理北醫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後繼續付費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之研究及 支付實驗材料費用。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4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 查中證稱:兩造就系爭計畫是合作關係,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如果 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其為發明人,可以壓低技術移轉的費用 ,上訴人才繼續支付人事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270 頁以下)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兩造就系爭計畫是合作關係 ,上訴人102年9月後未與北醫續約,其支付第2 階段的材料費、 人事費用是延續第1 階段等語(見第一審卷二258頁以下、262頁 以下);被上訴人工作團隊人員許瑜真於103年5月間轉寄回覆上 訴人監察人馬永昌之電子郵件並記載:系爭合約後續計畫(第 2 年度)擬以上訴人自費研發以取得專屬授權,而未再與國科會續 約,因應上訴人辦理變更手續等因素,將第1 年之執行時間延至 102年8月31日,以便上訴人繳交第2 年全額之研究經費,脫離國 科會之補助關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313 頁以下)。果爾,倘上 訴人就系爭計畫第2 階段未與北醫續約,係與被上訴人合作,而 支付系爭計畫研究人事費及實驗材料費,能否謂兩造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計 畫第2 階段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 義務,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