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
公司)共同投標而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與被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簽訂「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
1000m/m 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約明伊與飛龍公司契約金額占比分為80
%、20%,
嗣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中旬出現無預警跳票、失
聯情形,伊
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表明同意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雖遲未回覆,但既已收受而知悉,且伊已就後
續工程為全部施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108年2月份
至5月2日(即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款占比20%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32萬7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上訴人前開通知後,多次聯絡飛龍公
司未果,
期間陸續接獲法院扣押飛龍公司對伊工程款
債權之
強制
執行命令,始確定飛龍公司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
乃於108年5月9 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同意,
惟系爭工程款發生
於同意上訴人繼受之前,不在繼受範圍,仍屬飛龍公司所有
,且經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契約屬
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共同投標行為,依共同投
標辦法第11條規定,契約繼受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應於被
上訴人108年5月9 日函知表示同意時,始由上訴人繼受飛龍
公司在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之估驗
日期是在繼受效力發生以前,雖是上訴人單獨完成,因上訴
人對系爭工程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款仍應屬飛龍公
司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0 條,得單獨對被上訴
人行使
報酬請求權,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8年3月
12日、同年4 月19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在工程款債
權230萬、900萬元範圍內禁止飛龍公司收取之
扣押命令,縱
系爭工程款是於扣押命令後始得請款,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被上訴人已聲明
異議,但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仍受
拘束,不得對
上訴人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禁止
債務人收取
或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禁止)命
令,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僅係對執行
債權人不生效力
,並
非絕對無效。又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僅
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非當然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且其對該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
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其所受勝訴之
確
定判決,仍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妨礙執行效果
之虞,
尚非不得為之。
㈡查系爭工程款原為飛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9 日同意上訴人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系爭工程款亦為上訴人所繼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上訴人僅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未一併
繼受執行債權人對飛龍公司間之執行債務人地位,則其是否
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即滋疑義,又上訴人提起
本件給付
訴訟,依前開說明,
非不得為之,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
訴人繼受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應繼受扣押命令效力,被上訴
人不得為清償,
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給付訴訟,尚有可議
。又原判決一面認定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於上訴人在同年 5
月9 日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前,屬飛龍公
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第10頁倒數第4 行至第11頁
第3 行),似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在上訴人繼受前,一
面又認定上訴人在繼受後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係於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
律關係而生,仍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第13頁第9 至25行)
,似又認債權成立於執行命令之後,判決理由不免矛盾。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
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