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八
里游公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工程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將該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
其應自民國102年2月5日開工起算181日即同年10月16日前完
成交屋。嗣被上訴人無故離場,游峯祥另僱工施作
迄104年8
月24日始取得該工程使用執照,逾期完工665 天,伊遭游峯
祥
求償僱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51萬6,590元及逾期罰款18
8萬4,000元合計740萬0,590元,嗣伊與游峯祥於107年6月13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兩造間轉包契約致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倘兩造無轉包或借牌
法律關係
,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賠償游峯祥400 萬元,其
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工程致伊受賠償400 萬元損害,其受有免賠償之利益
,應返還
不當得利。並於原審以:倘兩造為借牌
法律關係,
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轉包法律關係,伊向上訴人借牌承
包系爭工程,負責實際施作,於102年9月間完成該工程後,
即交由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無違反借牌法律關係之情事。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送件申請,嗣與游峯祥以400 萬
元達成和解,係處理其自己事務,對伊不構成
無因管理,伊
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且游峯祥另僱工施作之水
電、泥作、鋁門窗、鐵門等工程項目,
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伊無施作義務,縱伊應給付逾期罰款,該金額亦僅68萬7,
351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游峯祥就系
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 日開工施作該
工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申請使用執照,迄104年8月24
日取得。
參酌證人即業主游峯祥、被上訴人之配偶曹美嬌、
員工林明燦之
證言、系爭工程請款單及系爭合約第7 條不得
轉包之約定等卷證資料,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借牌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與游峯祥洽談
、約定依建造圖施作、議價、執其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在系爭
合約用印承包系爭工程,再由被上訴人向游峯祥請款計1,03
7萬1,4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委由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
工程使用執照,非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於102年12月13日竣工,逾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102 年10
月29日完工期限。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為借牌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亦非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務,係處理自己之
事務,上訴人以兩造有承攬、借牌法律關係存在,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
採。又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游峯祥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就該
工程延宕及游峯祥另僱工重新施作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同
意給付游峯祥400 萬元,
乃因游峯祥本欲依系爭合約向上訴
人提告求償,上訴人始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為簽立及給付,
非處理被上訴人事務,與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
與游峯祥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法律關係,游峯祥不得依該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游峯祥400 萬元非為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因而
免除債務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
400萬元本息,仍無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借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牌,以上訴人名義與游峯祥簽立系爭合約承包系爭工程,
,為原審認定。惟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非
對上訴人完成,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乃處理其自己之事
務;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因該工程施作遲延恐遭游峯祥求償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400 萬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非處
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似認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對上訴人而言,係處理上訴人之事務,則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事務,前後認定不一,
尚有未合。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借牌法律關係之性質為
何?
彼此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關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費用、利益等之認定,原審
未予究明,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