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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八 里游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工程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該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 其應自民國102年2月5日開工起算181日即同年10月16日前完 成交屋。嗣被上訴人無故離場,游峯祥另僱工施作104年8 月24日始取得該工程使用執照,逾期完工665 天,伊遭游峯 祥求償僱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51萬6,590元及逾期罰款18 8萬4,000元合計740萬0,590元,嗣伊與游峯祥於107年6月13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轉包契約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兩造無轉包或借牌法律關係 ,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賠償游峯祥400 萬元,其 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工程致伊受賠償400 萬元損害,其受有免賠償之利益 ,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原審以:倘兩造為借牌法律關係, 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轉包法律關係,伊向上訴人借牌承 包系爭工程,負責實際施作,於102年9月間完成該工程後, 即交由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無違反借牌法律關係之情事。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送件申請,嗣與游峯祥以400 萬 元達成和解,係處理其自己事務,對伊不構成無因管理,伊 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且游峯祥另僱工施作之水 電、泥作、鋁門窗、鐵門等工程項目,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伊無施作義務,縱伊應給付逾期罰款,該金額亦僅68萬7, 3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游峯祥就系 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 日開工施作該 工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申請使用執照,迄104年8月24 日取得。參酌證人即業主游峯祥、被上訴人之配偶曹美嬌、 員工林明燦之證言、系爭工程請款單及系爭合約第7 條不得 轉包之約定等卷證資料,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借牌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與游峯祥洽談 、約定依建造圖施作、議價、執其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在系爭 合約用印承包系爭工程,再由被上訴人向游峯祥請款計1,03 7萬1,4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委由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 工程使用執照,非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於102年12月13日竣工,逾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102 年10 月29日完工期限。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為借牌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亦非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務,係處理自己之 事務,上訴人以兩造有承攬、借牌法律關係存在,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 採。又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游峯祥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就該 工程延宕及游峯祥另僱工重新施作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同 意給付游峯祥400 萬元,因游峯祥本欲依系爭合約向上訴 人提告求償,上訴人始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為簽立及給付, 非處理被上訴人事務,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 與游峯祥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法律關係,游峯祥不得依該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游峯祥400 萬元非為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因而免除債務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 400萬元本息,仍無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借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牌,以上訴人名義與游峯祥簽立系爭合約承包系爭工程, ,為原審認定。惟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非 對上訴人完成,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乃處理其自己之事 務;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因該工程施作遲延恐遭游峯祥求償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400 萬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非處 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似認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對上訴人而言,係處理上訴人之事務,則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事務,前後認定不一, 尚有未合。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借牌法律關係之性質為 何?此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關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費用、利益等之認定,原審 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