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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放板機2 台 (規格:YKL-500-05),單價未稅每台新臺幣(下同) 135 萬元、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收板機2 台(規格:YKU-500-04 ,與放板機合稱系爭機器),單價未稅每台147 萬5000元, 系爭機器未稅總價共565萬元,含稅總價593萬25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5月5日、107年2月13日依約定之設備製 造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完成驗收,然尚有驗收款 177 萬9750元(即含稅總價30%)未給付。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7年6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 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 ,伊有依自訂驗收標準驗收系爭機器之權。再者,系爭機器 屬客製化設備,須經確認功能均達系爭驗收規範之標準,辦 理正式驗收程序,或因多次測試仍無法驗收,協商辦理減價 驗收後,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請求伊給付 驗收款。系爭機器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之標 準,屬物之瑕疵,復為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2 條㈤約定,在系爭機器驗收通過前,上訴人應 依伊通知派員前來改善,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系爭機器完成瑕疵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之機 器前,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 ㈡伊於106年2月1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月5日及107年2月 13日,在「出貨確認/維修報告 」上記載「驗收」等語,係 指上訴人完成該項工作,與系爭契約「驗收」意義不同,足 見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並未通過驗收。 三、原審一部廢棄(即177 萬9750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 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未稅總價共565萬元,含稅總價593萬2500元, 系爭機器已交付被上訴人,尚有驗收款177 萬9750元未為給 付。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 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 就其於第一審抗辯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諸系爭契約 第1條㈠、第2條㈣、㈤、第3條㈡、第6條㈠約定,足見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移轉系爭機器財產權、完成安裝及試 車等工作,並負擔買賣標的物或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則有給付價金義務,兼有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二者 無所偏重,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 。觀諸證人黃智隆及鑑定人廖國權所陳,卷附系爭機器現場 照片、上訴人官方網站、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107 年度 依出貨營收之產品別成品板生產比重資料、107年1月25日會 議紀(記)錄、同年3 月19日驗收會議紀錄、鑑定報告及補 充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之產品項目眾多 ,為達利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系 爭機器自須配合其不同產品類型為設計,始符合系爭驗收規 範第13項所定「能完成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之標準,而10 7年2月13日出貨報告「維修內容」欄之記載,僅可認系爭機 器在驗收期間,兩造曾同意以「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 紙」為驗收測試,並於該日完成該項測試而已,尚難遽認系 爭機器於該日已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所定標準。上訴 人於配合「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紙」之鑑定程序後, 即拒絕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之鑑定程序,足認 系爭機器仍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致未達系爭驗收 規範第13、14、15項所定之標準,難謂已完成驗收。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 萬9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四、本院廢棄上開原判決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驗收款30%月結90天電匯,第6條㈠ 約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被上訴人所訂驗收 標準驗收(一審卷8、9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 未明確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 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 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似此情形,再參酌107年1月25日 會議紀錄第5 項記載:「放/收板機,驗收方式,以0.4mm厚 度PP合成紙隔紙,能正常吸板及拆PP隔紙,能正常運作500B PNL(100PASS)為驗收基準…一天內重複測試中間允許失敗 率達2次成功即可」(同上卷57頁),及同年2月13日出貨報 告「維修內容」欄記載:「1.放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 500片OK、NG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 、「2.收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第二 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最終驗收測試完成 ,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續(序)」、「保固期 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同上卷13頁),黃智隆 證述其亦同意上開「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續」 之記載(同上卷85頁)等情,則: 1.依上揭事實,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已約定系 爭機器驗收方式,及業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驗收,即滋疑義 。 2.倘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已就系爭機器驗收方式達成合意,上 訴人依其合意於配合「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紙」之鑑 定程序後,有無再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鑑定程 序之義務,即與系爭機器已否完成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3.況廖國權亦結稱: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參數設定,所以PP合 成紙及格拉辛紙在作測試前,需要作不同的參數設定,而作 測試鑑定,尚須上訴人作機台的調校(原審卷154、155頁) ,原審逕以上訴人拒絕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 之鑑定程序,遽認系爭機器仍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 ,致未完成驗收,不免粗略。 4.從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 可議。 ㈢本件事證既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有發回原 審再行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尚待事實審就上開爭議審認,爰不行法律程序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