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 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華薇,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就「不鏽鋼控制箱體」報價每座未稅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
,然非最終議定價格,商業交易亦非皆能保證獲利。綜參卷附工
作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堪認上訴人總經理顏向村(已改名
為顏駿燁)係代表上訴人處理對外聯繫交涉事宜,而與被上訴人
就「KIOSK不鏽鋼控制箱體29座、打樣機1座」(下稱
系爭箱體工
程)中之「不鏽鋼控制箱體」工項,達成每座未稅12萬3,000 元
之
合意,並將「箱體帆布40件」、「箱體配電材料施工」、「美
術設計修改施工」(合稱其餘3 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顏
向村經與被上訴人來回磋商後,既已
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金
額,該承諾所生之法律效果,即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實難逕以其
與定作人約定之價額較低,或受有營業虧損,作為毋庸對合意內
容負責之理由。系爭箱體工程及其餘3 項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
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
承攬報酬470萬5,709元之義
務,且兩造就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會談譯文並無疑義,各
該錄音光碟要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
前已支付之288萬1,250元報酬後,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剩餘工程款182萬4,459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予論述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被上訴人前負
責人曾則治於107年5月7日會談
自承總工程款為310萬元、縱認其
應負擔「箱體配電材料施工」工程款,亦僅須分攤半數即3萬8,0
63元等詞,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