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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 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華薇,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就「不鏽鋼控制箱體」報價每座未稅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 ,然非最終議定價格,商業交易亦非皆能保證獲利。綜參卷附工 作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總經理顏向村(已改名 為顏駿燁)係代表上訴人處理對外聯繫交涉事宜,而與被上訴人 就「KIOSK不鏽鋼控制箱體29座、打樣機1座」(下稱系爭箱體工 程)中之「不鏽鋼控制箱體」工項,達成每座未稅12萬3,000 元 之合意,並將「箱體帆布40件」、「箱體配電材料施工」、「美 術設計修改施工」(合稱其餘3 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顏 向村經與被上訴人來回磋商後,既已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金 額,該承諾所生之法律效果,即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實難逕以其 與定作人約定之價額較低,或受有營業虧損,作為毋庸對合意內 容負責之理由。系爭箱體工程及其餘3 項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承攬報酬470萬5,709元之義 務,且兩造就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會談譯文並無疑義,各 該錄音光碟要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 前已支付之288萬1,250元報酬後,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剩餘工程款182萬4,459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予論述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前負 責人曾則治於107年5月7日會談自承總工程款為310萬元、縱認其 應負擔「箱體配電材料施工」工程款,亦僅須分攤半數即3萬8,0 63元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