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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國 棟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名 欽 訴訟代理人 鄭 崇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俊 正       朱蔡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 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就⒈被上訴人朱俊正所 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同市○○路○○○ 巷○○號建物、⒉被上訴人朱蔡秀良所有 門牌同巷00號建物、⒊朱俊正、朱蔡秀良(下稱朱俊正2人 )共有同段00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進行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期日),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本宣布最高標之被上訴人張名欽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投標無效為廢標,由次 高標之上訴人得標,因張名欽之代理人異議,竟容補蓋章成 背書連續,而改宣布由其得標,其後張名欽並繳足價款而於 同年11月14日登記為上開⒈、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張 名欽之投標無效,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無效,及命張名欽將上開⒈、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 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朱俊正2 人間之買賣關係 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名欽則以:系爭支票既經補正已無背書不連續問 題,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未於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 程序亦無從撤銷或更正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朱俊正 2 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聲明㈠部分勝訴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上訴,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不可補正,投標應屬無效,然強制執 行法就拍賣投標程序並無不得補正或補正不生效力之明文限 制,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背書不連續,經補正而得以證 明票據權利後,即難謂其投標行為無效,系爭拍賣期日司事 官宣布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廢標,由次高價之上訴人得標 ,經張名欽之代理人異議後補正,改宣布張名欽得標,系爭 支票既經補正而得以證明票據權利,張名欽所為投標自非無 效,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拍賣程 序有前開瑕疵而無效,司事官既為張名欽得標拍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次高 標之上訴人無從再與朱俊正2 人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為 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 法第89條所明定。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匯票之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第144條為本票、支票所準用。而開標應由執 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強制執行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 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 故應買人提出投標之保證金票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為執票 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與未繳保證金無異,應認 其投標無效,不容於拍賣程序開始後再為補正。又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 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以投標為要約,執行法院之拍定為承諾 ;無效之投標,投標人自始欠缺應買意思,執行法院對其為 得標之意思表示,不生拍定之法效,亦不得由其繳納價金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反之,如非無效之投標,執行法院決定對 其為得標之拍定,買賣關係已經成立,如有爭議,該應買人 自得另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成否之訴,以求救濟。 ㈡查原審認投標人持以投標之保證金票據,雖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但開標後仍得以補正背書連續以證明權利,投標難謂無 效等詞,所持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已有違誤,其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成立且生效,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又上訴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4條、第15條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自不生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主張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問題,原審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認為上訴人不得再以 拍賣程序有瑕疵,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等詞,否准其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 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